周先生借給朋友100萬元用于購房,對方承諾等房產證拿到時歸還,沒料借款人將房產過戶后,離開住所地且下落不明,周先生只好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借款合同,返還借款并賠償損失。1月23日,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對這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陳某等四名被告已構成預期違約,返還原告100萬元借款本金及銀行同期貸款利息。
陳某系南通某塑料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母親系該公司股東。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間,陳某一家因購買拆遷安置房需要資金,先后三次向周先生累計借款100萬元,周先生均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2013年11月5日,陳某就上述借款向周先生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周××人民幣壹佰萬元整,購房所用,待房產證拿到時歸還。”陳某的母親、妻子及南通某塑料制品公司均在借款人一欄簽名蓋章。
2014年9月,周先生得知陳某一家所拿的兩套安置房均已過戶給他人,但至今未予還款,且全家下落不明,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與被告的借款合同,返還借款本金并賠償損失。
受理該案后,經法院調查,被告陳某一家已不在戶籍地居住,南通某塑料制品公司也不在其住所地實際經營,且各被告均下落不明,法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
法院審理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原告提供的借條及銀行轉賬憑證,其與四被告的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生效。根據法律規(guī)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法院同時認為,雖然雙方當事人就案涉借款的歸還期限約定為“待房產證拿到時歸還”,但四被告目前已經離開住所地且下落不明,系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再履行還款義務,構成預期違約,故原告有權解除其與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繼而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并賠償損失,遂作出上述判決。
■連線法官■
構成預期違約即可追索
該案承辦法官顧婷婷介紹說,現實生活中,債務人為達到惡意逃債的目的,而一去不返的現象經常發(fā)生,由于有的借款已過訴訟時效或未約定借款期限,這往往給借款人主張權利帶來很大的麻煩。
該法官說,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從上述條文不難看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義務”、“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是對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的規(guī)定。本案中,根據原告的舉證,借款已實際交付,而被告一家包括其開辦的公司均已離開住所地,且下落不明,法院經郵寄送達、直接送達及公告送達均無法找到被告下落,被告這一行為足以表明其已不想再履行還款義務,已然符合預期違約的法律要件,故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借款并賠償損失。
顧法官提醒,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適用預期違約制度維護自己合法權利時,要盡到相應的舉證義務,即應當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存在預期違約情形,同時這些違約情形特別是以行為默示預期違約的情形應當是客觀存在而不是主觀臆斷。同時,借條一定要記載明晰、明確約定,尤其是要寫清還款期限或條件、利率標準等,否則將可能承擔敗訴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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